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發布者:歐陽瑞鐲發布時間:2020-09-15瀏覽次數:23712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2013年修正本)

20021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布 根據20112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13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1號公布,2011121日起施行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12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1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公布,2013127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製度和崗位安全責任製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製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製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製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第六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並依法對其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汙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采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第七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製有關文件、資料;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五)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製,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采用有利於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以及自動控製系統,鼓勵對危險化學品實行專門儲存、統一配送、集中銷售。

   20021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布 根據20112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13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1號公布,2011121日起施行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12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1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公布,2013127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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